若勞動者存在法定過錯,即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條之情形,用人單位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,且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。若存在法定情形,即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四十條之情形或四十一條之情形且不存在第四十二條之情形,用人單位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,但需支付經濟補償金。其中依據第四十條解除的,用人單位需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。
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條: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:
。ㄒ唬┰谠囉闷诒蛔C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;
。ǘ﹪乐剡`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;
。ㄈ﹪乐厥,營私舞弊,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;
。ㄋ模﹦趧诱咄瑫r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,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,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,拒不改正的;
。ㄎ澹┍痉ǖ诙鶙l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;
。┮婪ū蛔肪啃淌仑熑蔚。